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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規章
《汕頭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113號)
瀏覽次數:16389《汕頭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五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蔡宗澤
二○一○年二月四日
汕頭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混凝土管理,減少城市噪聲和粉塵污染,改善城市環境,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廣東省建設工程項目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行政許可規定》、《廣東省散裝水泥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混凝土生產、銷售、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商品混凝土(也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或摻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車輛在規定的時間內運至施工現場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并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各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商品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對所監督的建設工程項目商品混凝土的質量和使用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工商、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規劃、國土、環境保護、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金平、龍湖、濠江區所轄行政區域,澄海、潮陽、潮南區的城區、中心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設工程項目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設工程項目,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條 按本規定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且建筑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裝修裝飾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總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經批準,可以在施工現場使用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 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商品混凝土專業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現場三十公里以內,沒有商品混凝土供應的;
(三)使用特種類型混凝土等特殊原因的。
第七條 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情形,確需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屬金平、龍湖、濠江區的建設工程項目,由施工企業向市散裝水泥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屬澄海、潮陽、潮南區的城區、中心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設工程項目,由施工企業向工程項目所在區散裝水泥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
施工企業申請現場攪拌混凝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的申請報告;
(二)施工許可證復印件;
(三)施工企業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復印件。
市、區散裝水泥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含商品混凝土攪拌站)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建筑行業發展規劃以及環保要求。
第九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資質證書,并辦理有關批準手續后,方可生產供應商品混凝土。
第十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規范組織生產,保證商品混凝土的質量,并接受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質量監督。
第十一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配置散裝水泥使用設施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二條 商品混凝土供需雙方應當簽訂書面購銷合同。合同應當載明混凝土的供貨時間、主要技術要求、質量和數量的確認辦法、糾紛處理辦法等內容。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向購買方公布商品混凝土的等級、類型、強度、配合比及質量標準等,并提供產品使用說明書。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示范文本并監督執行。
第十三條 商品混凝土運抵施工現場時,供需雙方應當共同做好交驗記錄,并由施工企業按規范要求現場制作試塊,作為混凝土強度評定依據。
第十四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五條 商品混凝土的價格按照有關定額標準核定的價格計算。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應定期公布商品混凝土的參考價格。
第十六條 商品混凝土的生產和運輸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的要求。商品混凝土的運輸應當使用專用車輛,遵守有關交通法規,保證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并采取防滲漏措施,防止沿途灑漏。禁止隨地沖洗商品混凝土運輸專用車輛。
第十七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的運輸專用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視同工程特種車輛予以管理。
第十八條 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其施工承包合同中應明確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并按使用商品混凝土編制概算、預算和決算;屬應招標的工程,其招標文件中應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有關說明。建設單位不得限制、阻撓施工單位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九條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地,應當保證施工現場道路暢通,設置相應的供水、照明等設施和停車場地,為混凝土的運輸、使用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擅自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現場混凝土的實際攪拌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生產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按企業資質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裝水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并可處以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噸袋裝水泥三百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拒絕供應小批量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南澳縣可參照本規定分步實施推廣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汕頭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