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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規

廣東省建設工程監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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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提高建設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保障建設工程質量,保護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其他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監理,是指工程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托,在監理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對建設工程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投資的控制等方面實施的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監理單位,是指依法取得監理單位資質證書,具有法人資格,對建設工程項目實施監督的社會中介組織。

  本條例所稱監理工程師,是指依法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并經注冊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在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進行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業的專業建設工程監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循守法、誠信、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二章 監理單位與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申請設立監理單位,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決定是否批準,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設立專業建設工程監理單位的,應當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監理單位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監理申請批準文件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后,方可開業。

  第七條 設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與辦公場所;
  (二)單位的負責人或者技術負責人必須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并有高級工程師或者高級建筑師職稱;
  (三)有國家規定數額的專職監理工程師;
  (四)有國家規定最低數額的注冊資金;
  (五)有單位章程;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分為甲、乙、丙三個等級,按國家規定實行分級審批。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核定條件、業務范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監理單位資質由核定資質等級的機關負責辦理年審,但不得收取年審費用。

  第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在核定的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接監理業務。

  禁止監理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范圍或者以其他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接監理業務。

  禁止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監理業務。

  禁止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

  第十條 省外監理單位來粵承接監理業務,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進粵登記手續。

  省內監理單位跨市承接監理業務的,應當到監理項目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從事監理工程師崗位工作的人員,必須持國家頒發的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按規定到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冊,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但未經注冊的,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監理工作。監理工程師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監理業務。

  第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監理單位任職。

  在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與建設工程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得在監理單位任職。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工程師與被監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件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接該工程的監理任務。

  第十四條 根據本條例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確定監理單位,并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未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實施工程質量監督時,發現監理單位不履行監理義務、不按技術標準和規范、設計文件進行監理或者違反質量責任的,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章 監理的實施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監理分為建設前期階段監理、設計階段監理、施工準備階段監理、施工階段監理和保修階段監理。建設前期階段、設計階段、保修階段是否實行監理,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第十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準備階段、施工階段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省、地級以上市的重點建設工程;
  (二)建筑安排工程總造價在八百萬元以上的工業、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等建設工程;
  (三)總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建設工程,單體建筑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的貸款、援助資金的建設工程;
  (五)國家或省人民政府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建設工程。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低于前款規定的規模標準,但不得縮小本條例確定的項目范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項目是否實行監理,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監理單位承擔建設工程各個階段的監理,也可以委托監理單位承擔建設工程某一階段的監理。但施工準備階段、施工階段只能委托同一個監理單位監理。具體監理范圍和內容由雙方簽訂合同約定。

  第十九條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許可范圍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第二十條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采取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的建筑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應當簽訂書面建設工程監理合同。

  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的擬訂,可以參照國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主要條款包括:監理的范圍和內容、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監理酬金的計取標準與支付方式、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監理業務,成立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組成的監理工作機構。并向建設單位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工作機構主要成員名單、監理規劃。

  建設工程項目實施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勘察,設計以及施工單位發出書面通知,告知監理單位名稱、監理內容、監理權限及總監理工程師姓名等事項;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向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發出書面通知,告知項目監理工作機構組成人員姓名及監理權限。

  第二十三條 監理項目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根據監理合同對建設工程進行監督管理,并按照合同約定定期向建設單位報告監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其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督管理,并按照監理單位的要求及時提供與工程相關的必要資料。

  第二十五條 承擔施工階段監理業務的監理工作機構應當進駐施工現場,派駐施工現場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應當具備與該工程施工階段技術要求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

  監理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二十六條 監理工程師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國家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標準、設計規范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等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監理工程師發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規范或者合同約定的,監理工程師應當出具總監理工程師簽發的書面通知要求施工單位改正。

  總監理工程師對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應當按照監理權限及時下達停工指令。施工單位應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件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得撥付工程款,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不得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應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構件配件和設備;不得利用職權故意刁難供應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關人索要財物。

  第二十八條 實施監理過程中,建設單位對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和有關單位的工程建設指令屬授權監理范圍的,均應通過總監理工程師發布。

  建設單位應當授權一名熟悉工程情況、能在約定時間內作出答復的常駐代表,負責與監理單位聯系需要更換常駐代表的,應當提前三日通知監理單位。

  建設單位發出的指令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總監理工程師有權拒絕執行,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不得與建設單位或者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以及設備材料供應商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發現監理人員不按監理合同履行監理職責,或者與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以及設備材料供應商串通給建設單位或建設工程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有權要求更換監理人員,直到終止合同并要求監理單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監理酬金計取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監理酬金單獨列入工程概算。

  中外合資、外資和國外貸款建設的工程項目監理酬金的計取標準及付款方式,可以參照國際慣例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必須實施監理的建設工程項目未實施監理的,由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監理申請批準書或監理單位資質證書承接監理業務的,予以取締,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承接監理業務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件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認可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對監理單位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一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五年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監理工程師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一年。

  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違反本條例規定,工作嚴重失職或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一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五年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監理單位罰款處罰的,對監理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單位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證書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監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外國和港、澳、臺地區監理單位進入本省承擔監理業務以及中外合資、外商獨資建設和利用國外貸款、捐款建設的工程項目,選擇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的,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建設項目社會監理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