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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規章

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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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業經2003年12月2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屆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黃志光
  二00四年一月五日

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汕頭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提高法規草案和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汕頭市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法規草案是指市政府依照本規定草擬、審議通過,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
  本規定所稱的規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本規定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發布實施的規章。
  
第三條 
法規草案的擬定、修改和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備案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的原則,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從國家的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實解決實際問題,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門利益傾向,具有較強的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條 
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規定、辦法、實施辦法;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
  
第七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采用條文方式表達,根據內容的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另起一段表述;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規章除內容復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八條 
市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就下列事項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
  (一)《汕頭市立法條例》規定可以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
  (三)市政府認為需要制定法規或者規章的其他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規章或者不在規章中作出規定:
  (一)不屬于市政府職權范圍的事項;
  (二)涉及新增機構、編制、經費的事項;
  (三)法律、法規規定規章不得設定或者不必由市政府制定規章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市法制部門是負責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的職能部門,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起草并組織實施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以下簡稱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二)起草涉及市政府重大決策的或者涉及主管部門較多的以及市政府交辦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
  (三)對法規草案送審稿、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論證、協調、修改,并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四)承辦規章的解釋、備案和匯編等工作;
  (五)組織、指導規章清理工作;
  (六)與市政府立法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建議,市法制部門應當予以認真研究論證。
  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政府報請立項。
  
第十一條 
報送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立項申請(以下簡稱立項申請),應當在市政府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以書面形式送交市法制部門。
  立項申請應當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下列問題做出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名稱、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
  (四)起草組織準備情況;
  (五)計劃報送市政府的時間。
  
第十二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結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報送審查時間等。
  
第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領導。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執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指導和協調,并負責按計劃完成審查任務和所承擔的起草任務。
  
第十四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需要予以調整,需要增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報送立項申請,由市法制部門審查后報市政府審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由市政府組織起草。
  市政府可以確定一個單位或者幾個單位具體承擔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市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公共服務轉變;
  (二)符合精簡、效能、統一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三)切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四)體現行政機關的職能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五)符合本市實際,有較強的針對性;
  (六)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法規草案和規章項目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劃并組織實施,做到領導責任落實、起草人員落實、工作經費落實和完成時限落實;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書面報告市政府,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媒體、網站等多種形式。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專題考察、學習等調研活動。
  
第二十條 
起草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法規草案和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法規草案和規章在報送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并按起草單位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協商,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以下統稱送審稿)時如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印章;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并加蓋單位印章。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報送送審稿時,應當一并報送送審稿的說明、送審稿及其說明的電子文本和其他有關材料。
  送審稿的說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據、確立的主要制度、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協商、處理結果等。
  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有關方面的意見原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整理后的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相關的國內外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 
送審稿應當報送市政府,由市法制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市法制部門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規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收費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四)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法制部門可以暫緩辦理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方面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方面協商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四)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且未按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的。
  
第二十六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書面征求市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對送審稿的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書面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學者的意見。市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法制部門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因故不能按時反饋書面意見的,應當及時向市法制部門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涉及重大問題的,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協商會以及媒體、市政府網站等形式,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或者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專題考察、學習等調研活動,起草單位及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八條 
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規定的內容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法制部門經市政府批準,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序組織。
  
第二十九條 
市法制部門可以就送審稿的有關問題進行協調,必要時可以報請市政府有關領導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有關部門對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爭議較大,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法制部門應當將爭議的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市法制部門的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在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依據;
  (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由市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報請市政府主管領導審查批示。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經市政府領導同意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市法制部門、起草單位應當做好有關匯報準備工作。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時,由市法制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作說明。起草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通知要求參加會議。
  
第三十五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需要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作較大修改的,由市法制部門組織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不需要作較大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
  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公布。
  
第三十六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七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全文刊登。《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為標準文本。
  規章公布后的新聞發布及宣傳等,由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協調。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九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政府。
  
第四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法制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法報有關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市政府所制定的規章匯總形成目錄,經市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法制機構。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政府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市法制部門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起草單位違反本規定不執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由市法制部門提請市政府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法制部門提請市政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致使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受到嚴重影響的,由市法制部門提請市政府及有關部門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按要求或者程序辦理法規草案和規章的,或者造成消極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不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規章、市政府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發現有不合法或者不適當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和市政府規范性文件匯編,由市法制部門負責。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2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實施的《汕頭市人民政府制定汕頭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草案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