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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規章

廣東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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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號

  《廣東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規定》已經2011年1月2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黃華華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廣東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和應用,節約資源和能源,保護環境,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廣東省建設工程項目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行政許可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項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土木工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混凝土預制構件發展和應用的監督管理。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辦公室(以下稱散裝水泥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混凝土預制構件發展和應用的具體監督管理,其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核撥。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水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混凝土預制構件發展和應用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混凝土預制構件發展和應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在政策和資金上支持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混凝土預制構件的發展,促進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應用,重點扶持水泥生產、銷售企業在農村建立散裝水泥銷售點,鼓勵農村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二章 發展和使用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護環境、方便需求、有序競爭的原則,編制全省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規劃應當包括規劃期內散裝水泥率及散裝水泥使用率目標,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混凝土預制構件發展總體要求和目標、各區域建設項目的規劃布點、土地使用以及生產規模控制,節約資源和環境保護目標與成效,規劃實施的保障機制等內容。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適時發布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混凝土預制構件發展和應用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目錄。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劃定禁止使用袋裝水泥、袋裝預拌砂漿和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砂漿的范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劃定禁止使用袋裝水泥、袋裝預拌砂漿和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砂漿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不得擅自使用袋裝水泥、袋裝普通預拌砂漿和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砂漿。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項目,設計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注明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要求。未注明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得通過其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審查。
 
第十二條 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招標、投標文件以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等級和數量。
 
建設工程項目未按照施工合同要求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監理工程師不得簽字,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筑市場的變化,及時制定、調整并發布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混凝土預制構件的工程定額和造價信息。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水泥生產項目,年設計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得低于其生產能力的85%,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立項。
 
新建、改建、擴建的水泥生產項目建成投產后,每年實際發放散裝水泥的數量不得低于其水泥總產量的70%。
 
第十五條 銷售袋裝水泥的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熟料粉磨站)和袋裝水泥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具體征收標準,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使用、返退操作細則,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項目,應當符合本地區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規劃,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項目時,應當征求省散裝水泥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使用具有相應資質等級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預制構件。
 
第十八條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散裝水泥主管機構備案。具體備案管理細則,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建立產品和原材料質量檢驗分類臺賬,其產品應用到建設工程的,應當納入建設工程質量管理體系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運輸車、攪拌車、泵送車、攪拌機、儲存器(含散裝水泥中轉庫,下同)、計量器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應當將所使用的上述設施、設備報省散裝水泥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裝載水泥、混凝土和砂漿,應當符合核定載重量,不得超載,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拋撒滴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設有固定裝置的承擔建設工程任務的散裝水泥運輸車、混凝土攪拌車、混凝土泵車、預拌砂漿運輸車等專用車輛確定為“工程特種車”,給予進入市區的特殊通行證。
 
獲準通行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點、區域停靠,不得影響交通暢行。
 
     第二十二條 裝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運輸車輛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處理時間需要半小時以上的,除駕駛員無駕駛資格且無他人替代駕駛的情形外,應當先予記錄放行,待卸載后再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混凝土預制構件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單位以及相關設備租賃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散裝水泥主管機構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四條 各級散裝水泥主管機構應當推進散裝水泥管理信息化建設,運用信息化手段改進對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運輸、使用、設備租賃企業以及散裝水泥儲存企業的管理和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使用袋裝水泥、袋裝普通預拌砂漿的,按照每噸3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使用袋裝水泥、袋裝普通預拌砂漿數量無法計算的,按照建設項目規模每平方米3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3萬元。
 
(二)擅自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使用混凝土數量無法計算的,按照建設項目規模每平方米3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3萬元。
 
(三)擅自現場攪拌砂漿的,按照每噸砂漿3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使用砂漿數量無法計算的,按照建設項目砌筑面積或者抹灰作業面積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水泥生產項目每年實際發放散裝水泥的數量低于其水泥總產量的70%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不足部分按照每噸2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使用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散裝水泥主管機構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將運輸車、攪拌車、泵送車、攪拌機、儲存器、計量器等設施、設備報省散裝水泥主管機構備案的,由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散裝水泥主管機構報送有關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散裝水泥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統計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散裝水泥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處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同級散裝水泥主管機構實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27日以第12號政府令發布、2000年6月8日以粵府〔2000〕34號文件修改的《廣東省散裝水泥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