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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規

汕頭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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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8號)

  《汕頭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十八次會議于2005年12 月27 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 月 1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 年12 月29 日

汕頭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施工
招標投標管理條例

(2005年12月27日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特區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單位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參加建設工程施工投標。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必須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征地、拆遷、設計、墊資和介紹建設用地等為條件,或以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消防等專業為理由,要求招標人將建設工程施工發包給其指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要求中標人將中標項目分項工程的施工分包給其指定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對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進行指導和協調,并按照項目的性質和管理權限負責依照本條例對建設工程是否進行施工招標、招標的方式和范圍進行核準。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和市政工程項目的施工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有關專業建設工程的施工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行政監察部門依法對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招標人、投標人、服務機構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實施監察,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招標投標違法行為。

  第六條 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有權向行政監察部門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辦理情況答復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章 招標范圍和方式

  第七條 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必須進行施工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投資在一百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或者建筑面積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二)施工單項合同估算投資低于上述標準,但項目估算總投資在一千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八條 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當公開招標:

  (一)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

  (二)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招標的情形。

  通過發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會公共資金或使用集體資金進行工程建設的,比照國有資金投資建設的工程進行施工招標。

  第九條 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項目的性質和管理權限,經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可以實行邀請招標:

  (一)未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不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但不宜公開招標的,包括:

  1、建設工程施工技術復雜或者有特殊專業要求,只有少數幾家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2、公開招標所需費用和時間與建設工程項目價值不相稱,不符合經濟合理性要求的;

  3、受自然資源或者環境條件限制的;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宜公開招標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項目的性質和管理權限,經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可以不進行施工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的;

  (二)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的;

  (三)主要施工生產技術采用特定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四)施工企業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該施工企業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與主體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屬小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原中標人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和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進行施工招標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是否進行施工招標,由投資者自行決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資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資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資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且國有資金投資不占主導地位的。

  第十二條 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未實行施工總承包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將未列入招標范圍的專業工程按本條例規定另行組織招標。

  提倡對分包工程實行招標發包。分包工程的招標工作由施工總承包單位負責。

第三章  招  標

  第十三條 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依照國家或者省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的,應當先履行審批手續。

  需要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建設工程施工招標,由市、區發展改革部門在可行性研究報告階段核準,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項目擬定的施工招標范圍、招標方式等內容;不需要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建設工程施工招標,由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核準。

  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核準后五個工作日內將核準情況通報行政監察部門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投資人自主決策立項且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不需報批的建設工程,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項目的特點,由投資人自主選擇招標方式,但必須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的招標人符合下列條件,具備編制招標文件、組織評標能力的,可以自行組織招標:

  (一)有法人資格或者項目法人資格;

  (二)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經濟、工程技術、概預算、財務和管理等方面的專業技術力量;

  (三)設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從事同類工程或者項目招標經驗的招標業務人員;

  (四)熟悉和掌握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規章。

  招標人自行組織招標的,應當向審批項目的發展改革部門報送前款規定的書面材料。自行招標一次核準手續僅適用于一個建設工程項目。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的招標人不具備自行招標能力的,必須委托有相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第十六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承擔招標事宜。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按其招標代理資質從事相應的招標代理業務,不得從事同一工程的招標代理和投標咨詢業務,不得以任何形式轉借本機構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不得轉讓招標代理業務。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進入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進行,交易中心應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管理。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組織招標和參與評標定標活動,不得從事與提供場所、信息和咨詢服務不相一致的行為,不得違法收取費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有關交易規則,對交易所涉事項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采用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按規定在國家或省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同時在交易中心信息欄和市建設網發布該招標公告,招標公告的內容應當保持一致。招標公告連續發布應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采用邀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向三個以上符合資質條件的施工企業發出投標邀請書,同時將招標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欄和市建設網公布。

  交易中心應協助招標人及時發布信息。招標人不依法發布信息的,交易中心應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的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五個工作日前,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二)實行資格預審的應當提交資格預審文件;

  (三)招標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備案材料有違反法律、法規內容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責令招標人改正。

  第二十條 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必要時可以實行預選承包商制度,由市建設、監察、法制等部門代表及專家組成預選承包商資格審查委員會,受理承包商申請,集中組織資格審查,確定預選承包商名錄,并對列入名錄的預選承包商進行動態考核管理。

  預選承包商名錄中符合投標報名條件的申請人均可參加投標,招標人不得在建設工程招標過程中再對承包商進行資格預審。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可以根據招標工程的需要對投標申請人依法進行資格預審。

  實行資格預審的,招標人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載明資格預審的條件以及獲取資格預審文件的辦法。不采取資格預審的,符合資質條件報名的投標申請人均可參加投標。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參加投標。 招標人提出的資格預審條件使合格的潛在投標人少于十名的,視為不合理條件,應當調整資格預審條件重新招標。但技術復雜或國家、省有特別要求的建設工程,符合施工資質條件的潛在投標人不足十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應當在資格預審結束后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資格預審決定,書面通知所有投標申請人,告知資格預審合格的投標申請人獲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和方法。

  第二十四條 資格預審合格的投標申請人或者不采取資格預審,符合資質報名條件的投標申請人均可參加投標。投標申請人數量超過十名且招標人需減少投標人數量的,招標人應隨機抽取十名投標人。

  第二十五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建設工程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招標文件中對評標方法和標準的規定應當詳細、具體,能夠滿足評標的需要。

  對必須進行公開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其評標方法應當根據項目類型確定:

  (一)屬一般性建設工程,只評審經濟標,并采用二次加權平均評標法作為評標辦法,即由評標委員會在開標前進行投標報價,開標后按有關規定計算投標人的平均報價和評標委員會的投標基準價,再計算兩者的平均值作為定標標準值,取最接近且低于定標標準值的或絕對值最接近定標標準值的兩個投標報價者為中標候選人。

  (二)屬技術復雜、施工難度較大的建設工程,除采用二次加權平均評標法作為評標方法外,可對工程技術標進行符合性評審。

  第二十七條 招標人可以要求投標人在提交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要求的投標文件外,提交備選投標方案,但應當在招標文件中作出說明,并提出相應的評審和比較辦法。

  第二十八條 必須進行公開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設立最高限價,并依據有關規定提供工程量清單或工程預算價,不設標底。

  使用國有資金進行投資的建設工程,最高限價必須經過同級財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審定。

  招標人編制工程預算價的,工程預算價應當在投標截止日期五日前同時向所有投標人公開。

  文明安全施工措施費不得列入投標競價。

  第二十九條 招標人應當對招標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招標文件一經發出,招標人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或者增加附加條件;確需變更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日期五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及潛在投標人,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投標截止日期五日前,招標人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投標人踏勘工程現場及其環境,解答招標文件疑問,形成紀要作為招標文件的補充材料送達所有投標人,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招標人應當給予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的合理時間。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至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經招標人提議,并經所有具備投標資格的投標人同意的,可縮短期限,但縮短的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  投  標

  第三十一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自主確定投標報價,對投標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投標人擬在中標后將工程依法進行分包的,應當將擬分包工程在投標文件中載明。
投標人不得安排同一項目經理同時參加兩個或兩個以上項目的投標,不得安排未完成在建主體工程施工的項目經理參加投標。

  第三十二條 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投標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聯合體各方簽訂共同投標協議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投標,也不得參加其他聯合體在同一項目中投標。

  第三十三條 投標人應當在提交投標文件的同時向招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

  投標保證金可由招標人委托交易中心代為收取,也可由招標人直接向投標人收取,但應存入招標人與市交易中心共同開設的銀行專戶。

  投標保證金額一般不得低于投標總價的百分之一,不超過投標總價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過八十萬元人民幣。投標保證金有效期應當超出投標有效期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投標人應當在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依照招標文件的密封要求送達投標地點。招標人收到投標文件后,應當向投標人出具標明簽收人和簽收時間的憑證,并按保密要求妥善保存投標文件。

  在開標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投標文件。

  第三十五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不得排擠其他投標人參與公平競爭,不得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投標人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投標人不得采取低于其企業成本的報價競標,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禁止投標人以向招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或其他與招標項目有關的服務機構行賄等手段謀取中標。

  第三十六條 下列行為均屬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抬高或壓低投標報價的;

  (二)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分別以高、中、低價位報價的;

  (三)投標人之間先商定中標人,然后再參加投標的;

  (四)投標人之間串通投標報價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下列行為均屬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投標情況告知其他投標人,或者協助投標人撤換投標文件,更改報價的;

  (二)招標人與投標人商定,投標時壓低或抬高標價,中標后再給投標人或招標人額外補償的;

  (三)招標人預先內定中標人的;

  (四)招標人與投標人之間串通投標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下列行為均屬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

  (一)投標人掛靠其他施工單位的;

  (二)投標人從其他單位通過轉讓或租借的方式獲取資格、營業執照或資質證書的;

  (三)其他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標人編制的投標文件上加蓋印章和簽字的;

  (四)不同投標人的標書由同一人或同一機構編制的;

  (五)不同投標人的標書內容存在大量類同或部分表述完全一致的;

  (六)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三十九條 開標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主持:由招標人主持,并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

  (二)時間: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

  (三)地點:在交易中心公開進行;

  (四)程序: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經確認無誤后由招標人當眾拆封,依照招標文件約定的次序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五)招標人應當記錄開標過程,并存檔備查。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文件無效,招標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達的或者未送達指定地點的;

  (二)未按招標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未按招標文件規定提交須驗證且不要求密封的證明材料的;

  (四)招標文件明確規定無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開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文件為廢標:

  (一)未經投標單位蓋章并未經其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蓋章的;

  (二)授權委托書未經委托人及其授權的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的;

  (三)未按規定的格式填寫,內容不全或關鍵字跡模糊、無法辨認的;

  (四)除按招標文件規定提交備選投標方案外,遞交兩份或多份內容不同的投標文件,或在一份投標文件中對同一招標項目報兩個或多個報價,且未聲明其中一個有效的;

  (五)投標人名稱或組織結構與資格預審時不一致的;

  (六)未按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保證金的;

  (七)聯合體投標未附聯合體各方共同投標協議的;

  (八)同一單位參與同一項目不同投標聯合體的。

  廢標不得參與評標。

  第四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專家資格的認定和專家庫的組建、監督、管理。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專業工程專家資格的初審和本專業專家庫的組建、管理。專業專家人數較少的,可委托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專業工程專家庫為特區建設工程專家庫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專家庫的專家進行有關法律和業務的培訓,對其評標能力、廉潔公正的情況等定期進行綜合評估。對不稱職或者有違法違規行為的評標專家,應及時取消專家資格。被取消評標專家資格的人員不得再參加任何評標活動。

  第四十四條 評標工作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為七人以上單數。
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由招標人從特區建設工程專家庫或相關專業工程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技術復雜、專業要求高的招標工程項目,本市建設工程專家庫中的專家不能滿足評標需要的,或者國家、省有特別要求的招標工程項目,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可以向省級或者國家級專家庫申請選取專家。不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由招標人自行確定。

  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評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評標項目預先告知專家庫的專家。

  第四十五條 交易中心應當為招標人使用特區建設工程專家庫提供服務,協助招標人隨機抽取專家,負責通知專家到場。

  技術復雜、專業要求高的招標工程項目,本市建設工程專家庫中的專家不能滿足評標需要的,或者國家、省有特別要求的招標工程項目,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可以向省級或者國家級專家庫申請選取專家。

  交易中心應當對評標活動實行屏蔽、變聲處理等封閉式管理,對評標活動全過程進行錄像,并存檔備查。

  交易中心應定期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專家參加評標活動的情況報告。發現專家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應及時報告,并配合、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接受交易中心實行的封閉式管理。禁止評標委員會成員、招標人和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員在中標結果公布前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觸投標人。

  第四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在評標完成后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推薦不超過兩名有排序的中標候選人。中標候選人的排序相同的,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先后順序。

  第四十八條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必須進行公開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應當按照中標候選人的排序確定中標人。當確定中標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標人可以依序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應當修正招標方案,報發展改革部門核準后,重新組織招標:

  (一)在投標截止期限屆滿時提交投標文件的投標人,公開招標不足五個,邀請招標不足三個的;

  (二)所有投標均應作為廢標處理的;

  (三)經評審,有效投標不足三個使得投標明顯缺乏競爭,評標委員會決定否決全部投標的;

  (四)招標投標過程中有不公正行為,影響招標結果,經查實并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裁定招標投標結果無效。

  第五十條 招標人應當在確定中標人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將中標結果通知其他投標人。中標結果應當同時在交易中心信息欄和市建設網上予以公布。

  招標人不得在確定中標人前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內容進行談判。

  第五十一條  招標人應當在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五十二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中標人的投標報價為合同價;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招標人應當在訂立書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內將合同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中標人將工程分包的,應當自訂立分包合同之日起七日內,將分包合同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擔保函的,中標人應當在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的同時向招標人提交由銀行或其他信用擔保機構出具的履約擔保函,招標人應當同時向中標人提供由銀行或其他信用擔保機構出具的與履約擔保金額等額的工程款支付擔保函。具體的履約擔保金額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五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招標人應當在三日內退還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

  (一)中標通知書發出,中標人簽署了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二)招標過程因正當理由被招標人宣布中止的;

  (三)招標失敗需重新組織招標的;

  (四)投標有效期滿而投標人不同意作出延長的。

  第五十五條 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有權取消其投標或者中標資格,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對超過部分可以要求賠償:

  (一)在投標有效期內撤回投標文件的;

  (二)因中標人原因中標后拒絕與招標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三)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擔保,中標人未按要求提交履約擔保的。

  第五十六條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雙倍返還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招標文件發出后無正當理由中止招標的;

  (二)確定中標人后拒絕與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第五十七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建設工程,不得將中標建設工程違法分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招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應當招標而未招標、將招標工程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或者應當公開招標而未公開招標的,處工程合同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未在交易中心進行招標的,或者公開招標項目未在指定的媒介發布招標公告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辦理有關備案、報告、批準、確認手續的,或者未按規定期限招標、開標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以下的罰款; 

  (四)泄露應當保密的招標投標事項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結果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六)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與中標人訂立合同的,或者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或者拒絕與中標人簽訂合同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七)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與投標人串通招標投標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九)未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的,評標無效,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發出招標文件后沒有正當理由終止招標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招標代理資質而以招標代理機構名義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接招標代理業務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工程招標代理業務六個月;

  (三)轉借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代理招標,或者轉讓招標代理業務,或者從事同一工程招標代理和投標咨詢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工程招標代理業務六個月。

  招標代理機構在代理招標過程中發生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為的,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對招標人的處罰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工程招標代理業務一年,并可報資質審批機關吊銷其工程招標代理資質。

  第六十條 投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相互串通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或者向招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行賄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暫停其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投標資格;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未中標的,處投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以他人名義投標、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投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并暫停其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投標資格;未中標的,處投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將中標工程轉讓或者違法分包給他人的,轉讓無效,處轉讓工程合同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四)中標人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放棄中標項目的,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在規定時間內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或者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投標資格。

  第六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的,評標無效,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應當回避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而參與評標的,評標無效,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評標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標程序正常進行,或者在評標過程中不能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招標項目的評標,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收受賄賂、私自接觸投標人,或者泄露應當保密事項的,沒收其收受的財物,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取消其評標資格,禁止參加任何招標工程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的;

  (二)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的,強制招標人委托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的;

  (三)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的。

  第六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程序進行招標投標的;

  (二)沒有在規定范圍內公開招標過程和招標結果的;

  (三)向投標人或其他有關人員泄露標底或者其他保密事項的;

  (四)在招標投標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第六十四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由建設、行政監察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作出。     

  第六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中標無效的,招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進行招標。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重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本條例所稱的公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施工企業投標,并按本條例規定程序選定中標人的招標方式。

  本條例所稱的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特定的施工企業參加投標,并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選定中標人的招標方式。

  本條例所稱的國有資金投資,是指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的投資,使用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專項建設基金的投資,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或融資資金、并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投資。

  本條例所稱的控股,是指投資占建設工程百分之五十以上。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3 月 1日起施行。